尊敬的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们:
陕西欣彦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市某某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某某爱国会)的委托,指定我为其代理人,参加其向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提起的行政诉讼活动。接受委托后,我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并于2004年4月8日参加了本案的审理,使我对案件有了更深入的了解。现提出以下代理意见,请采纳:
一、被告市国土房管局的复议决定证据不足。
2001年7月4日,Xi安某区低洼棚户区和危房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某区低改办)在Xi安西新街被拆除。在拆迁范围内,西新街54-66号共计134.1平方米的临街经营场所归原告市某爱国协会所有。拆迁前,原告XXX市爱国会协助拆迁人在XXX区低层改办做了大量工作,并于2001年7月17日解除了西新街54-66号光明汽车装饰经销部等6家租户与XXX市爱国会的租赁关系。但拆迁人某区低改办违反规定,绕过房屋所有权人市某爱国会,与6名无关租户签订货币补偿安置协议,对西新街54-66号134.1平方米临街经营用房进行拆迁。事情发生后,原告市爱国会多次与拆迁人低层改办交涉,某区低层改办以各种理由敷衍了事,导致问题久拖不决。在此期间,原告市某某爱国协会还向CPPCC提交了一份议案,并向市政府提交了一份“情况反映”。但是某某区低改办还是我行我素。
2003年5月18日,原告某某爱国会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号文第十四条的规定,向Xi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提出裁决申请,该决定于1991年6月1日生效。但市拆迁办在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后,经过漫长的审理,口头告知市某爱国协会,其裁决申请不予受理。原告某某爱国会对此不服,向被告市国土房管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国土房管局受理后,于2003年11月11日作出(200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称“我局认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职责的请求是正当的。被申请人对西新街54-66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申请裁决的,应当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复议决定证据不足。原因如下:
一、经法院调查,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在复议决定中依法履行职责是正当的。这句话的意思是“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出具驳回请求书是正当的”。原告认为被告闪烁其词,混淆视听。XX市爱国会“行政复议申请书”一栏明确写明“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受理申请人关于西新街部分宗教团体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的裁决申请”,被告行为的复议决定书第一页第一段也是这样描述的。为什么XX市XX爱国会的请求变成了“要求被申请人出具书面驳回请求书”?原告认为
原告对市拆迁办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也认为市某某爱国协会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职责的请求正当,但为何不支持市某某爱国协会的“正当请求”?而且行政复议的目的是上级单位纠正下级单位的错误,而被告在复议决定中不纠正被申请人的错误。相反,它避免了重点,并允许回答者决定是否接受。既然如此,复议机关为什么要做?“官官相护”不是明摆着的嘛!“让当事人受委屈,绝不让下级行政机关受委屈。”这样执法,怎么谈依法行政?如何依法治国?
需要注意的是,被告在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10日内没有提交其复议决定的法律依据;而且在审理过程中,没有正确指出适用法律的复议决定;相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和《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法律依据都支持原告的观点。被告的复议决定有什么法律依据?
三。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综上,被告的复议决定具有盲目性、回避性和混乱性,歪曲了原告的“请求”,复议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此外,复议决定没有引用法律条款。祁龙在人民法院启动行政诉讼程序后的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关法律依据;庭审过程中引用的法律条文均支持原告的观点。因此,应当认定被告复议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复议决定,判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重新作出市拆迁办受理某爱国会裁决申请的复议决定。
请参考上述意见。
原告:Xi市某某爱国运动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宋振强律师。
2004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