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部门
出版物编号: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傅山[2003]151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筹备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03010已经2003年8月19日第十一届市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请认真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2003年8月28日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房屋拆迁评估行为,维护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济特区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评估。
第三条从事城市房屋拆迁的估价机构应当是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经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定并公告后,可以从事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的房地产估价机构。
第四条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以下简称委托人)应当委托具有拆迁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
第五条拆迁人应当依法取得《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并由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出具《房屋拆迁许可证》,方可委托评估。
第六条房屋拆迁评估分为分类评估和分户评估。
分类是指评估机构对拆迁范围内具有类似用途和结构的房屋,结合其新旧程度以及相邻房屋的市场交易价格,进行的房地产市场平均价格评估。
分户评估是指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市场价值的评估。
第七条分类评估由拆迁人委托评估机构进行。
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的同时,人们可以根据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产权登记等因素,从拆迁范围内代表性地选择一些房屋委托评估机构进行分类评估。并将估价结果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报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公布。
选取各类被拆迁房屋进行分类评估,每类不少于3个案例。
第八条凡有下列情况的,应进行分户评估:
(一)拆迁双方同意进行分户评估;
(二)拆迁人不接受分类评估结果,拆迁双方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
(三)需要由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决定的。
(四)无主房屋、代管房屋、所有人死亡无代理人或者代理人不明的房屋、有产权纠纷的房屋以及其他产权不明的房屋。
第九条估价机构接受拆迁人委托时,应当核对《房屋拆迁补偿公告》和《房屋拆迁许可证》。
拆迁人应当委托同一评估机构对《房屋拆迁公告》规定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分类评估。
第十条评估机构接受委托后,不得将委托的评估业务转让给其他评估机构。
第十一条委托人应就委托事项与受委托的评估机构签订《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二条评估机构应严格按照《房屋拆迁评估合同》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房屋拆迁评估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1)房屋价格评估仅限于被拆迁房地产无权利负担的公开市场价值,不考虑租赁、抵押等权利限制因素。
(二)估价对象为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以及该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和本人
(五)房屋拆迁评估价格为《房地产估价规范》年。
第十四条委托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提供评估所需的资料,并协助评估机构进行现场勘查等工作。
第十五条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为相关评估机构开展工作提供便利,协助提供相关房地产交易信息。
第十六条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委托人出具评估报告。
估价报告必须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加盖估价机构公章方可生效。评估报告一式三份,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各一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一份。
第十七条评估机构有义务向房屋拆迁当事人说明评估结果的依据、方法和过程。
第十八条评估报告可以作为确定房屋拆迁货币补偿金额的依据,也可以作为清理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的依据,但不得挪作他用。
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
,拆迁人应在委托评估机构进行分户评估后,将评估报告一并办理证据保全手续。第二十条 评估机构按物价部门规定标准收取评估服务费。评估服务费由委托人负担,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对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实行分户评估的,其委托主体及评估服务费负担,按下列办法执行:
(一)属第(一)项的评估,由拆迁双方共同委托,评估服务费由双方各负担50%。
(二)属第(二)项的评估,由被拆迁人委托;被拆迁人不委托的,可由拆迁人委托。该项评估服务费由双方各负担50%,并由委托方先行全额支付。
(三)属第(三)项的评估,由裁决申请人委托并承担评估服务费。
(四)属第(四)项的评估,由拆迁人负责委托,并代付评估服务费。
第二十二条 拆迁当事人对分户评估的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委托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不一致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认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认定不成的,一方可以向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指定评估机构对双方提交的评估报告进行复核,并按复核结果确认。复核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但复核结果与原评估结果差额超过复核结果5%(含)的,由原评估机构承担。[page]
第二十三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委托重新评估的,该评估结果为最终的拆迁补偿依据。
第二十四条 评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城市房屋拆迁评估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违背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
(二)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或转让业务的;
(四)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及本办法规定的评估原则,情节严重的;
(五)以不正当理由或名目收取额外费用的;
(六)不履行评估咨询义务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评估机构不按照规定进行评估,造成委托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